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鹤山执异字第24号
异议人贾爱琴(利害关系人),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成虎生,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成秀芹,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成秀萍,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
被执行人成文生,男,1955年5月7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虎生、成秀芹、成秀萍与被执行人成文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第三人贾爱琴于2015年2月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贾爱琴称,其与成文生不是夫妻关系,冻结贾爱琴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解除。异议人贾爱琴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鹿楼小学出具的离婚调解证明和关于贾爱琴和成文生婚姻状况的书面陈述说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文生与异议人贾爱琴于1981年1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1985年5月20日贾爱琴所在单位鹤壁市鹿楼小学曾对他们的纠纷进行调解。成文生、贾爱琴未提供离婚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成文生、贾爱琴的户籍证明显示二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成虎生、成秀芹、成秀萍与被执行人成文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债务系成文生、贾爱琴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异议人贾爱琴和被执行人成文生存在婚姻关系。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贾爱琴提交的证据证明成文生与贾爱琴存在事实婚姻。本案证据证明异议人贾爱琴和被执行人成文生于1981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符合上述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即使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属于事实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婚内财产债务有归属约定,也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且申请执行人成虎生、成秀芹、成秀萍与被执行人成文生的债务系成文生与贾爱琴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贾爱琴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晋邦
审 判 员 王保军
代理审判员 尤 超
二○一五年月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焕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