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韩青江,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惠,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青江与被告邹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青江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邹惠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和2000元,共计22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6月15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邹惠未能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惠偿还其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
被告邹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邹惠分别向原告韩青江借款20000元和2000元,共计22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其中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庆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0.02元,每月应付利息肆佰元整(400元),期限壹年借款人邹惠”。另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庆江现金贰仟元(2000元),月息0.02元,每月应付利息肆拾元整(40元),期限壹年借款人邹惠”。该2份借条上均注明:韩庆江与韩青江为一人,身份证的名字叫韩青江。
另查明:被告邹惠按照约定已支付原告韩青江利息截止至2011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邹惠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韩青江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韩青江要求被告邹惠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韩青江要求被告邹惠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邹惠已支付原告韩青江利息至2011年6月15日,故原告韩青江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青江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邹惠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邹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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