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芦彦香,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国慧,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芦彦香与被告闫国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彦香委托代理人刘彦邦、周琳,被告闫国慧委托代理人李保平,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彦香诉称:2013年1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闫国慧驾驶豫AX630W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华夏北路交叉口,与唐艾钧驾驶的宝马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及乘车的我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闫国慧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豫AX630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芦彦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61.31元。
被告闫国慧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芦彦香的诉讼请求过高,合理损失应有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不合理损失应予以驳回。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若被告闫国慧无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芦彦香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芦彦香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61.3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芦彦香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闫国慧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豫AX630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芦彦香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55天,伤残等级情况以及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3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
3、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鹤壁市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维修费票据及配件清单各1张,证明原告芦彦香支出医疗费77477.56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
4、鹤壁百润商贸有限公司、鹤壁市开发区特色米线、鹤山区腾龙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唐春华、唐艾钧、唐方芳的身份证、户口本、陪住证、唐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芦彦香和护理人唐艾钧、唐方芳、唐春华工资收入、误工情况;
5、交通费票据260张,证明原告芦彦香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50元。
原告芦彦香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称:1、医疗费77477.56元;2、鉴定费1300元;3、误工费32541.83元,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1日定残前一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409天=32541.83元;4、护理费18299.80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365天×30天×3人+29041元/年÷365天×2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18299.80元;5、交通费6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即30元×55天=1650元;7、营养费550元;8、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9、修车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芦彦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芦彦香提交的证据,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应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且鉴定机构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芦彦香出院后护理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电动车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有异议,其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不予认可,且原告芦彦香未提交其与唐艾钧关系证明,维修费发票付款人为唐艾钧,其公司对原告芦彦香能否作为权利人主张赔偿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误工和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芦彦香未提交三单位合法资质证明,也无工资支付证明,对三份误工证明均不认可,对户口本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唐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中芦彦香的“彦”字有修改痕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另对原告芦彦香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对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且按50%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修车费用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芦彦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2014年2月18日以及2014年4月30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该两张票据均发生在住院期间以外,且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鹤壁市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1月14号票据有异议,原告芦彦香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2013年11月29日票据有异议,原告芦彦香未提供医院外购证明,且该费用产生时间是在原告芦彦香手术之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鉴定费及车损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证据4有异议,原告芦彦香未提供本人以及三位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劳动合同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三人收入情况,对陪护证无异议,陪护人员应为2人;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芦彦香住院时间酌定。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另对原告芦彦香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由于原告芦彦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芦彦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赔偿项目同其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国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闫国慧、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芦彦香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芦彦香住院治疗、构成伤残以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芦彦香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陪护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芦彦香住院期间实际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据中的芦彦香、唐艾钧、唐方芳、唐春华工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唐庄村委会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为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闫国慧驾驶豫AX630W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华夏北路交叉口,与唐艾钧驾驶的宝马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人即原告芦彦香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闫国慧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艾钧、原告芦彦香无责任。豫AX630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芦彦香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39767.56元,外购医疗器材支出37710元,住院期间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日由唐方芳、唐艾钧护理。
2014年10月15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芦彦香左肩、右髋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
另查明:豫AX630W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闫国慧,事故发生时,被告闫国慧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唐艾钧与原告芦彦香系夫妻关系,原告芦彦香系居民家庭户口,电动车修理费支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闫国慧驾驶豫AX630W号小型轿车与唐艾钧驾驶的宝马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闫国慧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艾钧、原告芦彦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芦彦香的损失:1、医疗费77477.5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芦彦香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32541.83元,因原告芦彦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但结合实际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共计409天,故对22398.03元/年÷365天×409天=25096.2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8299.80元,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本院酌定原告芦彦香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对29041元/年÷365天×5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1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650元,结合原告芦彦香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该交通费数额符合当地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650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550元,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原告芦彦香要求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芦彦香构成伤残情况、被告责任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修车费1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芦彦香的损失共计221915.9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AX630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芦彦香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闫国慧进行赔偿。
原告芦彦香的各项损失共计221915.9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677.56元(77477.56元+1650元+550元=79677.56元),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元内进行赔偿,仍超出部分19677.56元(79677.56元-10000元-50000元=19677.56元)由被告闫国慧进行赔偿。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2238.36元,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32238.36元(142238.36元-110000元=32238.36元)应当由被告闫国慧进行赔偿。
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彦香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芦彦香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闫国慧赔偿原告芦彦香各项损失共计51915.92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彦香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彦香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三、被告闫国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彦香51915.92元;
四、驳回原告芦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6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芦彦香负担3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元,被告闫国慧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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