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韩佳静,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惠,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佳静与被告邹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佳静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邹惠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邹惠未能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惠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
被告邹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邹惠通过案外人韩青江向原告韩佳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佳静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邹惠2012.5.1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2年5月10日被告邹惠向原告韩佳静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韩佳静要求被告邹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韩佳静要求被告邹惠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要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借款时原告韩佳静与被告邹惠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邹惠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佳静借款
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邹惠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邹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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