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久岭。
委托代理人戚邵动。
上诉人周家因与被上诉人戚久岭健康权纠纷一案,戚久岭于2014年11月12日向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家赔偿医疗费6510.99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安装假牙费用3000元等各项损失17010.9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周家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家及戚久岭的委托代理人戚邵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6日18时许,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南鲁堡村戚久岭家附近,戚久岭与本村治安员周家、谷发挥因用电问题发生争执,持镰刀将周家、谷发挥身体划伤,争执中戚久岭亦被殴打致伤,经过鉴定,周家、谷发挥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戚久岭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戚久岭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皮裂伤。2、右手软组织伤”,201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皮裂伤。2、右手软组织伤。3、牙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门诊治疗”,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6510.99元,系戚久岭自己支付。另查明,事情发生后,戚久岭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被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周家经济损失11324.80元,戚久岭现在新乡市监狱服刑。周家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戚久岭所受损伤,系周家所致,周家实施了侵权行为,系过错行为。周家的侵权行为与戚久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戚久岭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周家应承担赔偿责任。戚久岭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510.99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0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1之规定,戚久岭系头皮裂伤,误工期计算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0日为误工期限,按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8475.34元÷365天×30天=696.60元,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护理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印证,不能证明其儿子戚绍动因为护理实际遭受的工资损失,因此,要求2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戚久岭在医院住院的25天期间,确需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365天×25天=1989.11元,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不予支持。要求营养费3000元,戚久岭没有构成伤残,其就医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出具具体的意见,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安装假牙费用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196.70元,周家应当赔偿。周家提出戚久岭存在故意犯罪行为,周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减轻赔偿责任,周家的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周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戚久岭各项经济损失9196.70元;二、驳回戚久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戚久岭负担52元,由周家负担61元。
周家上诉称:一、戚久岭先用镰刀对上诉人周家行凶造成周家受轻伤,周家属正当防卫不应担责。二、周家是南鲁堡村委会的治安员,系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南鲁堡村委会,周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戚久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戚久岭负担。
戚久岭辩称:本案不适用减轻赔偿的规定,应当互殴互赔。周家对戚久岭实施殴打行为,属故意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周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由村委会承担。综上,周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周家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责任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家与戚久岭互相厮打,双方都有过错,属于互相侵权行为,故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周家主张戚久岭在打架中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家实施了侵害戚久岭的行为,导致戚久岭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戚久岭轻微伤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周家没有证据证明其殴打戚久岭的行为系受南鲁堡村委会指示、安排,周家主张其系职务行为,南鲁堡村委会应对戚久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周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对戚久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戚久岭的损失为9196.7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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