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麦成与张明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李麦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明生,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麦成与被告张明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相泉,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麦成诉称:2014年11月27日12时18分许,被告张明生驾驶豫EKK861牌号汽车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107国道与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明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明生驾驶的豫EKK861牌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李麦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942.4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明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时18分许,被告张明生驾驶豫EKK861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麦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107国道与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明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麦成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120.22元。被告张明生驾驶的豫EKK861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11月27日12时18分许,被告张明生驾驶豫EKK861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麦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107国道与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明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麦成的损失:1、医疗费3120.2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397.82元,原告诉请39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5天=150元,原告诉请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50元为宜;6、车辆维修费1775元,结合河南华韵太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华韵太行损字(2014)第14A002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李麦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相关相近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并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应为31485元/年÷365天×5天=431.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23.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EKK861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明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李麦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23.77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麦成5923.77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麦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23.77元;
二、驳回原告李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麦成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李麦成负担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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