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侠诉被告马继乐、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59:20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150号 |
原告曾侠,女,汉族,196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清,男,汉族,1966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继乐,男,汉族,1965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曾侠诉被告马继乐、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曾侠与2012年11月23日向本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清、李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马继乐驾驶豫ST6316号出租车行驶至淮滨县备战路章营路口时,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治疗费。本次事故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继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了八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945.0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继乐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2万元医疗费;,2、被告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理赔应按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豫ST63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马继乐是全部责任应加扣20%的免赔指数,3、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多余的由致害人负担,4、原告诉求各项目和金额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曾侠及其丈夫刘广清户口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诊断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4、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5、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两张;7、陈立铭证明一份、身份证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捡药交通费票据;8、原告电动车价格的收款收据;9、淮滨县任圩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马继乐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2、3无异议;2、证据4病历不全,没有医嘱,其他无异议;3、证据5住院证与出院证时间不一致,住院病历没有医嘱,其他无异议;4、证据6无异议;5、证据7中证明无异议,用车应有正规发票,原告只出具证明,从洛阳病历上看只一次但证明上显示2次,从病历上显示住院81天,用车不可能在那住81天,应是车送去,回来后又去接的,明显包括往返费用,家属捡药交通费无异议;6、证据8不是正规发票,按索赔清单是4200元,如报废应有相关证明;7、证据9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被告马继乐意见;2、原告本次受伤后于2011年10月8日从博爱医院出院,从医嘱上显为自动出院,24天后又在人民医院住院及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但未提供相关医嘱,对后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性、必要性提出质疑;3、证据6的鉴定报告和600元费用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照相的1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交通费用应提供正规的票据,原告亲属往返捡药的费用不认可,我们理赔只针对本人;4、证据8电动车收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据就是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也显示不出受损情况,应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价报告,因原告举证不能,请法庭驳回该项诉求;5、证据9户口本无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是否是原告父母所居住的村委会,户口本没显示,对于抚养的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法律有规定,被抚养应是无收入,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马继乐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2.2万元垫付的医疗票据5张;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在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 原告曾侠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当庭出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2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三者险27条第二款有异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保险法属于无效条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马继乐的质证意见为:交强险不分责任,按交强险条例理赔,商业险部分同意原告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被告马继乐驾驶豫ST6316号出租车行驶至淮滨县备战路章营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曾侠撞伤,并致原告曾侠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52591.05元。本次事故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继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了八级伤残。被告马继乐系豫ST6316号出租车车主,该车挂靠在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超出部分80%的赔偿责任,由车主马继乐承担超出部分20%的赔偿责任,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且该车以其名义对外经营,该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 4200元的电瓶车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9600元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2591.05元,2、误工费240天×50元/每天=12000元,3、护理费136天×50元/每天=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30元/每天=4080元,5、营养费134天×30元/每天=4080元,6残疾赔偿金6604.03×20年×3/10=39642.12元,7、间接受害人赡养费:13×4319.95×3/10÷3×2=11231.86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1025.03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98433.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42591.05元的80%计款34072.84元,剩余损失8158.12由被告马继乐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曾侠损失时将被告马继乐垫付的2.2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马继乐,支付时扣除马继乐应赔偿损失8158.12元、应承担诉讼费3938.00元。 三、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被告马继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杰 审 判 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清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