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秦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孩子抚养教育等问题争吵。为了家庭我一直在努力挽救,无奈夫妻感情根本得不到改善,双方都感到身心疲惫、痛苦不堪,为结束这段婚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某甲、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原告与她人有染,但毕竟是两个孩子的亲生父亲,为了家庭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愿意给原告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秦某甲,2005年育有一女秦某乙。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袁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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