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庆光因与被上诉人徐世合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4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庆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合。
上诉人原庆光因与被上诉人徐世合健康权纠纷一案,徐世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庆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原庆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庆光、徐世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因土地纠纷原庆光和徐世合发生口角,后原庆光朝徐世合脸上打了一巴掌,徐世合受伤住院,经鉴定,徐世合之伤情为轻微伤,该纠纷经延津县公安局处理作出延公(胙)决字(2014)第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庆光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徐世合被打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徐世合在新乡市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伤情鉴定花去6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庆光打徐世合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清楚,原庆光依法应当赔偿徐世合相应损失。徐世合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12.49元;2、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住院10天为232.2元;3、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为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为150元;5、司法鉴定费用600元,照片采集费80元;6、交通费,结合徐世合伤情及实际交通费花费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870.29元,应由原庆光赔偿。案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一、原庆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世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70.29元;二、驳回徐世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庆光负担。
原庆光上诉称:一、一审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判决原庆光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二、关于损失费用,不应支持治疗牙齿的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徐世合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世合负担。
徐世合辩称:原庆光侵权在先,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下,对调解事实不认可并多次辱骂徐世合,原庆光打徐世合一巴掌致使徐世合牙齿脱落。护理费等费用计算不高,徐世合在厂里上班有工资条,一审法院也并未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责任如何承担;受害人徐世合的实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庆光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徐世合的行为,导致徐世合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延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原庆光主张被上诉人徐世合在打架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庆光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原庆光上诉主张其打伤徐世面部但并未伤及牙齿,治疗牙齿费用不应计入损失,结合徐世合的住院病历及其轻微伤鉴定意见,原审判决支持治疗牙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按照新乡地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定相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徐世合受伤入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及就诊需要,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关于徐世合的伤情鉴定费,徐世合受伤是由于原庆光侵权所致,故原审判决原庆光承担该项鉴定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庆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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