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敏与陈树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王素敏,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陈树雷,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王素敏与被告陈树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敏、被告陈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敏诉称:2015年1月7日8时许,被告陈树雷驾驶豫F17041号农用三轮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为了躲避前方一个逆行骑三轮车的老人,将我撞翻,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和被告均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电动车也被交警部门一并拉走,至今还未领出。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我无责任,被告陈树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192.36元。我多次要求被告陈树雷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陈树雷仅支付医疗费3300元,其他赔偿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树雷赔偿我医疗费2892.36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90元、误工费3040元、购买新电动车2500元,共计11282.36元。
被告陈树雷辩称:不是我把原告撞翻的,是我的车翻了之后原告撞到我车上了,原告身上的伤我也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是120把我送到救护车上的。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元,如果不是我的责任,原告应退回我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我的车辆还在停车场保全,如果不是我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我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陈树雷驾驶豫F17041号农用三轮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车辆侧翻时与原告王素敏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嵩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树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素敏无责任。原告王素敏因伤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4天未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92.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树雷为原告王素敏垫付医疗费3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5年1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陈树雷驾驶豫F17041号农用三轮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西侧非机动车道,车辆侧翻时与原告王素敏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嵩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树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素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素敏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192.36元;2、误工费920.47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以上三项合计765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构成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电动车2500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树雷为原告王素敏垫付33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陈树雷共计赔偿原告王素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7652.83元-3300元=4352.83元)共计4352.8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树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52.83元;
二、驳回原告王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保全费132元,共计173元,由原告王素敏负担106元,由被告陈树雷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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