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文鸽与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1 08:4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淇滨行初字第3号
原告姬文鸽,女,200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粉英,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姬文鸽之母。
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锋,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南。
法定代表人谢崇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国同,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人劳处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姬文鸽因不服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医保处)、第三人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煤业)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市医保处、第三人安林煤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文鸽法定代理人张粉英,被告市医保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邦、张晓,第三人安林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单国同、胡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文鸽诉称:2013年3月3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父亲姬贵明在井下工作时因病死亡,经所在单位第三人安林煤业申请工伤认定,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7日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XX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姬贵明视同工伤。原告系姬贵明非婚生女儿,原告母亲张粉英向浚县医保中心申报姬贵明工伤待遇。2014年5月27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称姬贵明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第三人认为应当由被告市医保处支付,不服该意见,提起行政诉讼,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姬贵明工伤事故发生前第三人申报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补缴了包括姬贵明在内的138人的工伤保险费用,国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附加缴费生效的条件,从合同法的理论来讲,这也是一种追认,被告应当核定待遇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况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先行垫付保险金。”因此,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核定因姬贵明视同工伤死亡应当领取的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慰金,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
被告市医保处辩称:1、本案原告姬文鸽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主张姬贵明工亡待遇,应当首先提供其与姬贵明为父女关系的证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2、经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和第三人安林煤业2013年3月27日双方盖章认可的《鹤壁市浚县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表》显示:“经审核,同意王建强等139人参加工伤保险。从2013年4月起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享受相关待遇。”即第三人认可王建强等139名职工自2013年4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姬贵明在2013年3月30日死亡时工伤保险关系尚未成立,故工亡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人安林煤业述称:其公司已参保应由被告市医保处给付,已向原告姬文鸽明确无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林煤业职工姬贵明于2013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因病死亡,2013年5月7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姬贵明视同工伤。后第三人向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工伤待遇申请,因姬贵明死亡时的3月份社会保险未核定缴费,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18日对姬贵明等139人作了3月份补充计划,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4055.6元。经被告市医保处复核,认为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补收行为违背了社会保险“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出了纠正。
2014年5月27日,因第三人安林煤业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姬贵明工伤待遇情况,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姬贵明在工作中因病死亡时其工伤保险关系尚未生效,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姬贵明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后申请待遇时的补费行为,违背社会保险“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姬贵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即第三人支付。
2014年7月17日,本案第三人安林煤业不服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作出处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4)淇滨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自己名义针对本案第三人职工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作出处理意见,行使了被告医保处的专有职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应确认无效。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意见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无效、驳回了本案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份,第三人安林煤业向被告市医保处及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出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各项工伤待遇的申请。被告以不符合支付条件向第三人告知。另,原告姬文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安林煤业职工姬贵明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姬文鸽与被告市医保处的诉辩意见,原告姬文鸽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要求本院进行调查。经本院核实,死者姬贵明生前户籍档案登记中无姬文鸽的相关户籍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姬贵明系父女关系。故姬文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姬文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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