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韩中华,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同有,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中华与被告赵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赵同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中华诉称:2010年1月2日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我投入资金23万元,后我要求退出股份,经与被告赵同有协商,我投入的23万元,作为借款由被告赵同有分两步还清,被告赵同有如约履行了第二步13万元的还款计划,但约定中第一步的10万元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赵同有催要,被告赵同有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0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55万元,被告赵同有给了我4万元利息,还有本金10万元及4.55万的利息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同有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5万元。
被告赵同有辩称:1、我给了原告韩中华17万元,我还的4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本金10万元在退股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原告韩中华向我要利息不应该,我不应该支付利息。2、因为原告韩中华是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发给北京史经理三吨酒,按合同约定,年底清帐,顶股金,到年底时酒款没有收回,发出去的酒也没有了,这笔钱应从原告韩中华主张的10万元中扣除;3、原告韩中华在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占40%的股份,我占60%,原告韩中华的车用于公司,原告韩中华既然得了租车的费用,就不应再得工资。综上,原告韩中华请求的这10万元及利息我不应该给,另外公司成立后,公司技术员耿普忠在北京需要钱,让我给他打钱,我分两次给了原告韩中华21000元,有原告韩中华给耿普忠打过去,原告韩中华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这21000元的40%,这部分钱应从原告韩中华主张的数额中扣除;还有我们在经营期间,原告的不合理开支、重帐也应从原告韩中华主张的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原告韩中华与被告赵同有签订退股协议,协议内容为:“2010年元月2号成鹤壁市长虹酒业有限公司共计投入资金23万元整,我请求退股份,分以下三步。第一步2010年元月30号的10万元(壹拾万元整)做为借款借给赵同有月息1分5厘,2010年元30号到2012年元月29号的利息于2012年元月29号结算清,具体借款时间同赵同有商量。第二步13万(壹拾叁万元整)是我向别(人)借的请赵同有尽快归还,因没具体时间请赵同有批准批150ml的酒120箱做为利息,(注3月底还款5万元,下余8万元在2011年阴历八月十五前给付清)。第三步工作一年工资按3万元(叁万元整)计算,根据我们订的厂的最低价格拉酒拉到3万元为至(止)。酒厂内的一切事务均有赵同有负责。韩中华不在(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申请人韩中华、批准人赵同有、见证人赵海军”。被告赵同有已履行完毕上述退股协议中第二步、第三步的约定内容。2013年2月1日、8月24日,被告赵同有分别给原告韩中华3万元、1万元。原告韩中华因向被告赵同有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中华提交的退股协议,被告赵同有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原告韩中华与被告赵同有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韩中华出资款中的10万元,在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已转化为借款,被告赵同有应按退股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向原告韩中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在上述的退股协议中对10万元的还款日期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韩中华要求被告赵同有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中华要求被告赵同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赵同有按月息1.5%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标准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0年1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8.58万元,原告韩中华按8.55万元请求利息不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同有已支付原告韩中华利息4万元,对上述期间剩余的利息4.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同有辩称其给付原告韩中华的4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赵同有给付原告韩中华的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该4万元应先抵充利息,故对被告赵同有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同有的其他辩称意见所述情况均发生在双方签订退股协议前,因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时已对原告韩中华的投资金额问题进行对账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赵同有用退股协议签定前的事实来否定退股协议有悖常理不能成立,对被告赵同有的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同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中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赵同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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