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香与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黄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4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232号
原告李爱香,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上诉及撤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黄建玲又名黄萍,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爱香与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黄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波、被告黄建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香诉称:2014年4月1日,经被告黄建玲介绍,我借给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1000000元用于其公司经营,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被告黄建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对原告陈述的利息约定方式没有异议,不能超过法定的利息范围。
被告黄建玲辩称:涉案借款属实,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对原告陈述的利息约定方式没有异议,不能超过法定的利息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经被告黄建玲介绍向原告李爱香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李爱香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月利率3%。被告黄建玲在该借据上用黄萍名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来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爱香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60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黄建玲向原告李爱香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黄建玲别名黄萍,2014年4月1日,原告李爱香通过其借给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张朝军现金壹佰万元整,其当时承诺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其愿意承担偿还原告李爱香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该借据上的担保人黄萍是其亲笔所写。”。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爱香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有原告李爱香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黄建玲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借原告李爱香1000000元,有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爱香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李爱香要求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偿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爱香要求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李爱香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扣除后,余额抵作后期利息。
被告黄建玲在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爱香出具的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被告黄建玲在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李爱香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为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所借原告李爱香的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李爱香要求被告黄建玲对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建玲称其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建玲称借款本金应扣除600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爱香在给付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且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认可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含已支付60000元利息扣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后余额部分);
被告黄建玲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河南省得邦利达家俱有限公司、被告黄建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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