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张保证,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惠,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保证与被告邹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证诉称:被告邹惠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向我借款60000元,2011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210000元,2012年2月25日借款20000元,共计290000元,并分别向我出具三份借条,写明月息,摁上手印,口头承诺随要随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邹惠支付我利息到2012年8月31日,2012年11月份,告知我没钱还账。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邹惠偿还本金290000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116000。
被告邹惠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惠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张保证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原告张保证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保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率月息0.02元借款人:邹惠2011.8.15”的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5日,被告邹惠向原告张保证借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原告张保证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保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万元)月息0.02元每月付利息应为肆仟贰佰元整(4200元)借款人:邹惠2011.10.25”的借条一份。2012年2月25日,被告邹惠向原告张保证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分,并向原告张保证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保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率0.02元恒力源电池厂邹惠2012年2月25日”的借条一份。被告邹惠支付原告张保证以上借款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经原告张保证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本院。
以上有原告张保证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惠分三次向原告张保证借款共计2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原告张保证出具三份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保证要求被告邹惠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保证要求被告邹惠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张保证的诉讼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保证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该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950元,由被告邹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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