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淇滨法执字第165号
申请执行人时武,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颖哲,男,1973年7月4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时武与被执行人李颖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鹤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时武送达了提供执行财产线索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李颖哲财产状况的线索。逾期,申请执行人时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颖哲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鹤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时武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颖哲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到本院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管云飞
执行员 黄 超
执行员 陈 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原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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