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8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脾气暴躁,对我父母恶语相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正式分居。在2012年2月份我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按时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李某乙满18周岁止。
被告李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双方并未分居,只是暂时未在一起居住,与分居并非一个概念,被告在母亲家居住是为了方便抚养女儿李某乙,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3、我珍惜现在的婚姻,且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4、我在父母家居住时,原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之前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4年1至5月,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500元。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夫妻和好有望。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某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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