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峰与陈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孙秀峰,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陈建国,男,198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孙秀峰与被告陈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峰、被告陈建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峰诉称:2013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建国驾驶豫FT1119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淮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3)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日,其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涉案车辆豫FT11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213元、误工费7018.74元,以上共计32816元(含被告陈建国垫付9000元)。
被告陈建国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FT11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秀峰诉请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孙秀峰垫付了9000元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孙秀峰诉请合理部分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陈建国驾驶豫FT1119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淮河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孙秀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秀峰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3)第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秀峰无责任。涉案车辆豫FT11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12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12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孙秀峰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查明:原告孙秀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国为原告孙秀峰垫付了9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秀峰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建国驾驶豫F111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秀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秀峰受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11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孙秀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孙秀峰要求赔偿医疗费13854.5元,其中床位费5740元系包间费用(含2个床位),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在2870元(1个床位)范围内予以支持,外购药102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孙秀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在1088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在4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0213元,因原告孙秀峰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亦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被告陈建国、人寿财险公司对该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故原告孙秀峰的护理费应为326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41天×1人=32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018.74元,本院在2516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41天=251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秀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262元、误工费2516元,共计1829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国已向原告孙秀峰垫付9000元,故原告的孙秀峰的损失为929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陈建国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已垫付费用9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秀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92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陈建国垫付费用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回原告孙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孙秀峰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红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