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4日在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冯某某经常殴打并恐吓我,对我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8个月房屋贷款,每月900元,合计7200元,被告冯某某应返还我36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2、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海信电视、美的冰箱、美的空调、海尔洗衣机各一台,被褥四条及原告衣物归原告李某某所有;3、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房3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所谓的婚前财产系我给原告李某某5万元彩礼购买,如离婚应归我所有。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冯某某甲归原告李某某抚养,我无稳定工作,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某所述共同偿还房屋贷款不属实。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原告李某某未与我商量私自取走,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5000元。2014年2月4日晚,因生育孩子借款30000元,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15000元。原告李某某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24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子冯某某甲于2014年2月5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维持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夫妻双方相互关爱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冯某某存在殴打、恐吓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冯某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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