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广付与吴凯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曹广付,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吴凯歌,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万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曹广付与被告吴凯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付的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吴凯歌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广付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吴凯歌驾驶豫ACE226牌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漓江路口时,与沿漓江路自东向西行驶由我驾驶的绿能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中,当事人口供不一致,无法查证事实”。另肇事车辆豫ACE22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曹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7776.33元(不包含被告吴凯歌垫付的3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责任认定无法划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无法律依据;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吴凯歌辩称: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的陈述及事故现场的状况,我认为我不应负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9时29分许,被告吴凯歌驾驶ACE226牌号小型轿车在兴鹤大街与漓江路交叉口,与原告曹广付驾驶的绿能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曹广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中,因事故现场变动,当事人口供不一致,无法查证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广付在鹤壁市人民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51503.78元。2014年11月15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曹广付闭合性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该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常生活,住院治疗期间需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和正常治疗的进行,根据被鉴定人伤情,考虑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根据目前对被鉴定人的检查情况,其出院后各项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较大,考虑仍需生活护理1-2人,期限为8-9个月。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CE22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5日二十四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曹广付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凯歌为原告曹广付垫付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4月6日9时29分许,被告吴凯歌驾驶ACE226牌号小型轿车在兴鹤大街与漓江路交叉口,与原告曹广付驾驶的绿能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曹广付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曹广付的损失:1、医疗费51503.7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253天=15525.21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个月,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曹爱禄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2014年1月-3月)和曹爱福的误工证明、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工资表(2014年1月-3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分别为曹爱禄3169元/月、曹爱福3336.28元/月,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证,住院期间为:3169元/月÷30天×100天+3336.28元/月÷30天×100天=21684.2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12个月×8个月×1人=19360.67元,以上共计41044.9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00天=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100天=1000元,原告诉请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18年×40%=161265.8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共计294339.7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ACE226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曹广付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凯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而原、被告在驾驶车辆过路口时均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案的责任认定以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
原告曹广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5503.78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广付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5503.78元,由被告吴凯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曹广付22751.8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38835.96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曹广付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28835.96元,由被告吴凯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曹广付64417.98元。综上,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曹广付120000元,被告吴凯歌应赔偿原告曹广付87169.87元,因被告吴凯歌已为原告曹广付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吴凯歌应再赔偿原告57169.87元。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曹广付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吴凯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169.87元;
三、驳回原告曹广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6066元,减半收取3033元,由原告曹广付负担134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吴凯歌负担546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曹广付负担90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70元,被告吴凯歌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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