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琴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张艳琴,女,1962年2月7日出生。
被告李伟,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丽霞,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艳琴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琴、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任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琴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走2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十五日后连本带息偿还。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90000元,至今还剩60000元未偿还,利息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总额250000元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李伟辩称:对借款本金及还款事实、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90000元,下欠60000元未偿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因扣车发生纠纷,被告向110报案后,由公安机关对扣车事宜进行了处理。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希臣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借款后仅偿还借款19万元,下欠借款60000元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因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自原告向被告催告时即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琴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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