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燕与刘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张海燕,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堂,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
负责人秦秀宾。
原告张海燕与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及委托代理人张金堂、刘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鹤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燕诉称:2013年7份,被告兴鹤电子公司资金紧张,向我借款共计3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5厘,并向我出具了借据。2014年8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兴鹤电子公司为我重新换了借据手续,数额为397500元,后来我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推诿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397500元及利息49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鹤电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兴鹤电子偿还本金397500元及利息4968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8月6日兴鹤电子公司向张海燕出具的两份收据。票号为175469的票据的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8月6日,交款单位张海燕,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交款事由借用。单位盖章处加盖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财会主管处加盖秦秀宾印章。票号为175470的票据的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8月6日,交款单位张海燕,人民币(大写)玖万柒仟伍佰元,¥97500元,交款事由借用。单位盖章处加盖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财会主管处加盖秦秀宾印章。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6日被告兴鹤电子公司向原告张海燕借款397500元,并向原告张海燕分别出具票号为175469的300000元收据一张和票号为175470的97500元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6日,被告兴鹤电子向原告张海燕借款397500元,并出具300000元借款收据和97500元借款收据各一份,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兴鹤电子偿还借款39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海燕要求被告兴鹤电子支付利息4968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两份借据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燕借款39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6元,保全费2755元,共计10761元,由原告张海燕负担1196元,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 员代  振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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