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某某甲,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某乙于2002年4月27日出生。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张某某甲有酗酒及家庭暴力的行为,经常对我无理打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明珠小区16号楼东1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套,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甲辩称:夫妻双方还有感情,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若判令离婚,因我的收入比原告张某某的收入高,婚生子张某某乙应当由我抚养,原告张某某无需承担抚养;双方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明珠小区16号楼东1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一套,应当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31日在大赉店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张某某乙2002年4月27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生育有一子,结婚十五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某某甲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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