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付与董玉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张春付,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董玉柱,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红亮,1978年7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春付与被告董玉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付的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董玉柱的委托代理人苏红亮、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付诉称:2014年3月2日12时05分许,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淇河桥南200米处时,与被告董玉柱驾驶的豫FYZ661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董玉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双方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春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22.6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玉柱辩称:本次事故没有事故现场,且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我对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受伤均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前后记载矛盾,与我公司报案日期不一致,并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经审验,属于交强险免责任条款,不应赔偿。另外,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脑梗及高血压的用药,这两项非交通事故受伤用药,应予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2时05分许,被告董玉柱驾驶豫FYZ661牌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淇河桥200米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由张春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春付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董玉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25日,支出医疗费57323.7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12月17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春付重度颅脑损伤;左侧枕顶部硬模外血肿;双侧额叶及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伤情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春付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仍需要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3、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期限约需6-8个月。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3月2日12时05分许,被告董玉柱驾驶豫FYZ661牌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淇河桥200米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由张春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春付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董玉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春付的损失:1、医疗费57323.7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户籍,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8475.34元/年÷365天×289天=6710.6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25天×2人=3978.22元,出院后为29041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7260.25元,以上共计11238.4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符;5、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元/天×25天=2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户籍,应为8475.34元/年×18年×20%=30511.2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8000为宜;8、鉴定费、照相费264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15084.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春付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玉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张春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323.73元,该部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付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8323.73元,由被告董玉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春付33826.61元;原告张春付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760.3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760.30元;
二、被告董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826.61元;
三、驳回原告张春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张春付负担339元,被告董玉柱负担3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744元;鉴定费2640元,由原告张春付负担613元,被告董玉柱负担6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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