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灿与李雪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张华灿,男,194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雪光,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华灿与被告李雪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灿及委托代理人杨君平,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灿诉称:2014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雪光驾驶豫F98738牌号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鹤淇大道与南海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雪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雪光驾驶的豫F98738牌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华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42.7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雪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雪光驾驶豫F98738牌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鹤淇大道与南海路交叉口与原告张华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雪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灿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5753.55元,其中被告李雪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李雪光驾驶的豫F98738牌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李雪光驾驶豫F98738牌号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鹤淇大道与南海路交叉口与原告张华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雪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华灿的损失:1、医疗费5753.5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2386.9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30天=900元,原告主张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6、车辆维修费,原告虽主张700元,但经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定损为650元,故车辆维修费可认定为650元;停车费4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960.4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98738牌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张华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60.48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华灿9960.4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60.48元。履行方式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8960.48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李雪光垫付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张华灿负担1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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