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张勇,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立案、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毕宏峰,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鹤壁市开发区三丰彩钢瓦供应站实际经营者。
原告张勇与被告毕宏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宏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7月25日,我与被告毕宏峰达成一致合意,由被告毕宏峰包工包料为我建设安装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天泰工地的彩钢房,并于同日向被告毕宏峰缴纳5000元定金,后我依约向被告毕宏峰支付价款95623元,因被告毕宏峰安装的彩钢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该彩钢房于2012年7月4日突然倒塌,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议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宏峰赔偿我经济损失117000元(其中89317.28元为彩钢房重置损失,剩余的为房屋内财务损失)。
被告毕宏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张勇向被告毕宏峰购买彩钢瓦,并约定由被告毕宏峰为原告张勇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天泰工地安装彩钢房,同日,原告张勇支付被告毕宏峰定金5000元。2011年10月18日涉案彩钢房完工,2011年10月19日,原告张勇给付被告毕宏峰95623元。由于刮风,2012年7月4日,被告毕宏峰安装的涉案彩钢房发生倒塌,并无法维修,彩钢房内的财务遭受损坏。被告毕宏峰系鹤壁市开发区三丰彩钢瓦供应站的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彩钢瓦、复合板销售。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涉案天泰市场工地的其他人安装的彩钢房未发生倒塌。据鹤壁市气象局气象资料显示,2012年7月3日至7月4日,最大风速为10.7米/秒,对应风力为五级,大风标准风速为17米/秒。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彩钢房遭受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3月26日,河南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建所(2013)建价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遭受损坏的涉案彩钢房重建部分的价值为89317.28元,由于原告张勇未能提供明确的受损品种、数量、规定,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房屋内的财务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张勇支出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勇提供的收条、收据、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鹤壁市开发区三丰彩钢瓦供应站的工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毕宏峰作为承揽人,以承揽人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原告张勇安装彩钢房,原告张勇接受该制作成品并给付相应价款,双方建立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毕宏峰安装的彩钢房工程完工后,原告张勇支付价款95623元,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毕宏峰安装的涉案彩钢房在交工几个月后的一场风中发生倒塌,当天鹤壁市风力虽较大,但未达到大风标准,且对其他人安装的彩钢房也没有损坏,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张勇主张涉案彩钢房发生倒塌系由于被告毕宏峰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被告毕宏峰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张勇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毕宏峰违反了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应交付合格工作成果的基本合同义务,对因此造成的89317.28元经济损失被告毕宏峰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勇要求被告毕宏峰赔偿涉案彩钢房内财务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受损财务及金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宏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勇89317.28元;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1028元,被告毕宏峰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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