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2月2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福田二区228号楼1单元楼下,将张某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元。
2、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鸣花园8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姬某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0元。
3、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祥苑小区20号楼西3单元楼道内,将王某某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姬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汪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第一起盗窃我没有参与,是他们偷完以后给我打电话,让我一起去卖的;第二起盗窃我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鸣花园8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姬某某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姬某某陈述:2014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我发现我孩子停放在黄河路鹤鸣花园8号楼1单元楼道里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汪某某、郭某某在鹤鸣花园一栋楼下偷了一辆山地自行车,接着又在另一栋楼下偷了一辆电动车,后来我嫌弃那辆自行车太旧就扔进兰苑中学南边的二支渠里了,电动车我卖了。
3、证人汪某某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郭某某、王某某在鹤鸣花园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车和一辆黑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后来王某某把山地自行车扔到兰苑中学南边的二支渠里了。
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汪某某等人在鹤鸣花园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车和一辆山地自行车,王某某说自行车不好就扔在兰苑中学南边的二支渠里了。
5、被害人购买电动车收据、保修卡。
6、鉴定意见:极光13号绿能牌电动车价值1730元。
二、2014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淇滨区祥苑小区20号楼西3单元楼道内,将王某某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9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59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12日14时许,我发现停放在祥苑小区20号楼西3单元楼道里的比德文牌电动车被盗。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的一天中午,我和汪某某、王印到祥苑小区内的一个楼洞口偷了一辆电动车,后来车卖了400元钱,钱我们三人吃饭、上网花了。
3、证人汪某某证言: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和王某某、郭某某在祥苑小区偷过一辆电动车,当时我在门岗等他们没有动手。
4、被害人购买电动车保修凭证、收据。
5、鉴定意见: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1590元。
6、收据、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盗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鸣花园盗窃姬某某电动车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退还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173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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