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
辩护人丁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丁辉、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4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军分区加油站对面,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豫O0870警号小型轿车,与杨某某驾驶的陕A873HW号CRV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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