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打柴口北口鑫源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吃饭时与邻桌吕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啤酒瓶将吕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吕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吕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刘某某、桑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吕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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