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怀林,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怀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9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郑怀林驾驶豫E99168号大型货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东大线由淇滨区向山城区方向行驶,至刘庄超限站东刘庄村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过马路由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怀林拨打110及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怀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郑怀林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怀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怀林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怀林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怀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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