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某某发生碰撞,陈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孙某某及陈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9mg/100ml。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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