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86987号捷达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伾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8.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李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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