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F0109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豫FT2531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5.73mg/100ml。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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