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4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被害人王某在鹤壁市淇滨区哥伦比亚KTV酒吧唱歌期间与杨某甲(已判处刑罚)发生纠纷,杨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杨某乙(已判处刑罚)等人,在酒吧内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后被酒吧服务员及时拦开。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被服务员劝拦离开酒吧时,被害人王某在后面搬起酒吧门口的垃圾桶准备和杨某甲、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厮打,被服务员制止。刚出酒吧门口的杨某甲、杨某某、孙某某等人见状,便手持斧头、石头等物追至酒吧门口,在门口被服务员及时拦下。被害人王某见状躲避在酒吧三楼,听到楼下的吵闹声误以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孙某某等人冲到酒吧内寻找自己,便慌忙从该酒吧三楼厕所内扒开窗户准备到空调室外机上继续躲藏,不料脚下踩空跌落到酒吧后面的小院摔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毕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罗某、刘某某、刘某、王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随意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在躲避过程中从酒吧三楼意外跌落,造成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管制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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