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32号
王某某,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杜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某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2014年5月我曾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经调解撤诉。但我与被告杜某某的感情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子杜某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在我能力范围内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杜某某甲,2001年11月1日出生。2014年5月原告王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因夫妻关系未明显改善,现再次提出离婚。
后经法院询问被告杜某某,其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王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且被告杜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确定婚生子杜某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被告杜某某无固定收入,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本地消费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为600元,支付至婚生子杜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支付至杜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