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铭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9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铭,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
辩护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铭及其辩护人芦鹤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铭在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公司任现金会计期间,将该公司1350万元借给刘某、齐某某(另案处理)使用。为感谢李铭,刘某、齐某某送给其47.88万元,李铭予以收受。案发前,李铭将35万元退给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公司,其余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贵金属及支付保险费用。135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铭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某、刘某、王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铭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7.88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铭退出大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铭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所判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铭非法所得7.8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慧审判员王尊贤
审判员 朱   晨   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伟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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