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66年8月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豫F79916号白色本田CRV越野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南头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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