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全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9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刘志全,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

代表人马永庆,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敏,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志全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鹤壁第十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0月29日作

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志全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志全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领群,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志全的委托代理人肖领群,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全诉称:2002年11月我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煤巷掘进工作,2009年1月12日,我在工作时受伤,致左脚第四脚趾骨骨折,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未给付我伤残补助金。2010年12月被告知劳动合同到期,2011年3月我被迫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我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67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我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我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4、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我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经济补偿金50000元;5、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我2011年1月至2月的生活费7500元;6、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我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金16416元;7、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给付我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双倍、节假日三倍)工资共计72800元。

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辩称:对请求1,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对请求2,养老保险金应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请求3,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无法律依据;对请求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计算,被告已领取8165元;对请求5,要求生活费过高,应支付1280元;对请求6,失业金已领过;对请求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我方只应给付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前的工资,其余的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志全要求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1年1月至2月的生活费7500元、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金16416元及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双倍、节假日三倍)工资共计728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志全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工伤手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2002年11月在十矿上班;3、会员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证号为942578上岗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证号为100160上岗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鹤壁矿务局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2002年10月1日开始在十矿上班;8、2005年9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上班期限。当时在劳动局鉴证是在合同部分履行完毕后的2008年2月20日,该合同无效;9、原告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0、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日期也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这份合同书无效,由于这份合同书无效,所以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落款日期为20011年3月10日的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这份合同书是伪造的,2012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还上了几个月的班,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解除事实劳动关系;12、劳动保险收据6份,其中2011年3月8日的手续里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矿应全额补缴2002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养老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对原告刘志全提交的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鹤壁矿务局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2005年9月1日签订的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签订的;对第10份证据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里面合同终止期限的改动系笔误,并加盖了公章;对第11分证据11、落款日期为20011年3月10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日期是笔误;对第12份证据6份手续,认为最后一个手续不能证明原告还在十矿上班。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鹤壁矿务局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生效应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故对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支持;对证据9原告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刘志全的职业技能水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支持;对证据10,原告称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是其本人签字,根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为该签名是刘志全所写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不予支持;对证据11,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解除合同证明书上的名字是其书写,手印也是其摁的,并对被告提交的除落款日期“2011年3月10日”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的解除合同证明书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刘志全对解除合同内容是认可的,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最后一张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还在十矿上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的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不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提交的证据有: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此证明书是原告亲自与我们签订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志全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2008年4月1日的合同书上十矿劳资科的章无效,用人权不在劳资科,而且没有劳资科工作人员的签字,无行为人个人签章,应盖劳资处跟十矿的公章。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名字、日期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摁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申请对签订时间为2008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最后乙方(签章)“刘志全”签名是否为刘志全所写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签订时间“2008年4月1日”《劳动合同》第4页“乙方(签章)”处的“刘志全”签名是刘志全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认为该鉴定书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确认。

原告刘志全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2、没有附该鉴定机构的执业证;3、第三页加盖的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不符合刻制规定;4、鉴定书所加盖的骑缝章和第三页加盖的公章同样违反刻制规定;5、第一页的钢印公章和第三页公章内容不相符,同样违反刻制规定;6、对2页1中造假改合同、鉴定意见书第八页、检材第二页的检材关于重描改写的意见有异议,因为鉴定人没有到庭,依据该意见,2008年以后刘志全是连续签订两次合同,2008年1月1日至改动时,建立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对原写字迹应是2009年,改为2010年不予认可,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中间双方都没有签订合同,直到2011年3月份双方仍未签有合同;7、对鉴定意见书第八页重描改写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仪器鉴定的效力应予以认可,日期是2010的笔迹是伪造的,2010是被告劳资科篡改的,属人为篡改,且加盖了劳资科的公章。鉴定意见最后一页的检材签名是将刘志全的签名弄下来进行了放大,鉴定人没有出庭,我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010是十矿劳资科单方面伪造,具体责任人应由十矿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志全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后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且其在鉴定意见书送达后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双倍工资计算出来是6750元(基本工资1550元+奖金福利待遇700元)计算三个月,我自愿要求按5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每月5000元,十个月为50000元。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计算失业金是无效的,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相违背,我的失业保险金应按19个月计算,每月864元,共16416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解除或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一次性付清所欠工资。节假日、双休日工资按开始上班直到结束上班计算应为72800元(52周乘以2天/周×10年×70元/天=72800元),不应有时效。我申请的双倍工资差额不重合,被告应提供班数,不能提供请法院依法酌定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工资册2份,2、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53028.52元;3、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不具有待工的依据,生活费应该按工资性质一个月2500元计算,计算3个月共计7500元;4、X光检查申请单1份,5、X光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应给其调整工作岗位,而不应解除劳动关系,不申报工伤,劳动关系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计算,对工资册、银行交易清单无异议;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真的,是原告自己签的;失业保险金按照相关规定应由失业保险处发放;原告方是否构成工伤,即使单位没有申报,个人也可以申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现在已经过了时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应计算一年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费用。

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应否给付及具体计算方式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志全于2002年11月开始到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工作,原告刘志全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2008年4月1日原告刘志全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刘志全不再到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工作。2011年3月10日,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与原告刘志全签订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因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8日,原告刘志全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7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6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鹤壁第十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志全3941.60元,其中加班工资差额1992.60元,生活费128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69元;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第十煤矿为申请人刘志全缴纳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对申请人刘志全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志全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刘志全2010年1月至12月上班11个月,平均应得工资2524元/月。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原告刘志全公休加班22天,节日加班5天。原告刘志全日工资为73.8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支付原告刘志全经济补偿金8165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原告刘志全参加了2002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但未为原告刘志全缴纳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刘志全于2002年11月至2010年12月在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工作共计8年零1个月,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原告刘志全不符合上述与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依据是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中对于终止期间“2010年12月31日”中的“2010年”有涂改,且该合同不是其签字。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间,因签订合同时对于涂改处已加盖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合同中“刘志全”系原告刘志全所写,且根据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对于合同终止期间明确表述为“2010年12月31日”,故不存在第三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刘志全在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且实际也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上述均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刘志全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为其补缴2002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对原告刘志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自2011年1月开始,原告刘志全未在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实际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2011年1月至2月的生活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动部劳部法(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鹤壁第十煤矿于2011年3月解除了与原告刘志全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至2月未安排原告刘志全工作,应支付原告刘志全生活费每月640元,共计1280元。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刘志全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应给付原告刘志全3.5个月经济补偿金,每月2524元,共计8834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支付原告刘志全经济补偿金8165元,故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还应支付原告刘志全669元。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支付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金1641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为原告刘志全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原告刘志全已开始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志全要求被告鹤壁第十煤矿给付其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728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刘志全请求公休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时间应为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原告刘志全公休加班22天,按每天73.8元计算,共计3247.2元(22天×73.8元/天×2=3247.2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给付1623.6元,故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还应给付原告刘志全1623.6元;节日加班5天,按每天73.8元计算,共计1107元(5天×73.8元/天×3=1107元),被告鹤壁第十煤矿已给付738元,故被告鹤壁第十煤矿还应给付原告刘志全369元。以上两项共计199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全加班工资1992.60元、生活费1280元、经济补偿金差额669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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