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F88895号福特牌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沿九州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九州路与嵩山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向右拐的马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豫F88895号福特牌轿车前车牌照遗留在现场。2014年8月25日22时54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2014年8月26日0时2分马某某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6日0时56分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浚县小河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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