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路,男,1991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路及其辩护人曹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文路酒后驾驶豫AW770D号小型面包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鹤大街与柳江路交叉口时,与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文路驾驶面包车驶离现场,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漓江路交叉口时撞到路边花砖,致面包车损坏后停下。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文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文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路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文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痕迹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文路自动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路到案后并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驾车肇事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文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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