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淇滨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伟伟,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华,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红,女,1973年6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秀珍,女,1979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伟伟、穆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出资罪,被告人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假出资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伟伟及其辩护人耿书俭、康保星,被告人穆华及其辩护人刘士华,被告人杨红及其辩护人李海祯,被告人王秀珍、司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来平,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苗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假出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秦伟伟、崔某某以个人名义入股,被告人穆华以张斌的名义入股,三人合伙成立了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之后,注册资金100万元被抽走。
2011年3月,被告人秦伟伟、崔某某二人合伙成立了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二人未出资注册资金。公司成立之后,注册资金1000万元被抽走。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秦伟伟的领导下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累计为178104775.10元,涉及群众915人。尚未兑付的合同金额54135828元,涉及群众415人,扣除先付利息后金额为49151151.10元,该金额扣除合同未到期提前支付金额后余额为48099201.10元。
其中:被告人穆华揽储金额为:71521628元,兑付42986620元,未兑付28535008元;
被告人杨红揽储金额为26629500元,兑付12130880元,未兑付14498620元;
被告人王秀珍揽储金额为13867000元,兑付8807000元,未兑付5060000元;
被告人司某某揽储金额为7189600元,兑付3851400元,未兑付3338200元;
被告人王某揽储金额为4301600元,兑付4131600元,未兑付170000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秦伟伟、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郭某、蔡某、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手续,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退款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伟伟、穆华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出资罪,被告人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崔某某已构成虚假出资罪,要求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伟伟辩称:成立春晖置业公司时,我实际出资1000万元,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我不是春晖公司实际控制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耿书俭、康保星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秦伟伟的辩解意见内容一致。
被告人穆华辩称:成立金盛公司时,我并不知情,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刘士华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穆华的辩解意见内容一致。
被告人杨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李海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单位犯罪,杨红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秀珍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
被告人司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崔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秦伟伟作为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安排公司业务人员面向社会吸收存款。两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累计合同金额为178104775.10元,涉及储户915人次。尚未兑付的合同金额为54135828元,涉及储户415人次。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之后,金额为49151151.10元,该金额扣除合同尚未到期而提前支付的金额后余额为48099201.10元。
其中:被告人穆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71521628元,已兑付42986620元,未兑付28535008元;
被告人杨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26629500元,已兑付12130880元,未兑付14498620元;
被告人王秀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13867000元,已兑付8807000元,未兑付5060000元;
被告人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7189600元,已兑付3851400元,未兑付3338200元;
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为4301600元,已兑付4131600元,未兑付17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秀珍退出提成款43.17万元,被告人司某某退出提成款10.09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本案被告人部分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伟伟的供述:我、崔某某、穆华(穆华以张斌名义入股)是金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是王文娟,我是总经理,穆华是副总经理,崔某某是司机,王某是会计。穆华负责吸收资金业务,是主要业务员,司某某是兼职业务员。放贷是我自己决定的,放之前给穆华说一声,穆华不怎么管放贷的事。让崔某某入股的原因是崔某某为我开车是自己人,另外让其入股使我成为绝对控股人,崔某某只管开车。
客户投资存款的情况是月利息1.5%,年利息3%,业务提成是客户总投资存款金额的3%。利息有先付有后付的,业务员提成有1万元存1年给300元或400元的提成,吸收的钱先期存到王文娟和我的卡上,后期存到崔某某的卡上,卡都在会计那放着。
金盛公司以补助的形式进行分红时间有十来个月,我与崔某某每个月3000元,张斌每个月2000元,张斌的分红是穆华领的。公司分红严格来说不是分红,而是补助,因为吃饭、加油都没有在公司报销。
在金盛公司经营过程中,我认识了淇县的郭某某,郭某某称其在淇县有关系,能做旧城改造项目,需要资金二三千万元,但因郭某某是公务员不能注册成立公司,于是由我出资注册公司吸收资金,之后资金由郭某某用于项目中,郭某某出利息,项目做成后,将项目利润的10%分给我。
春晖公司的股东有我和崔某某,我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办公室主任,会计先由王某兼任,后来又找了个会计与王某一起负责,杨红、王秀珍为业务员。春晖公司成立时实际参与运作的还有郭某某,也是春晖公司的实际股东,我与他利益平等,利润平分。
金盛、春晖两公司吸收资金时,对外宣传是说淇县有开发项目,资金用于该项目安全有保障。资金去向是,郭某某用了2300万元或者2400万元,截止到2012年5月底本息共3070万元;汤阴张良用了1000万元,浚县药厂用了200万元,安阳建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了170至180万元,开发区朱奇服装厂用了200万元,还有胡太平等一些小散户用了150万元左右,还有业务员的提成及储户的利息。
2、被告人穆华的供述:金盛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文娟,秦伟伟是总经理,我是副总经理,会计是秦欢欢和王某,崔某某是司机给秦伟伟开车,王秀珍、杨红、司某某是业务员。金盛公司秦伟伟一人说了算,金盛公司平时就我一个人拉业务。我吸收的存款提成有100多万。秦伟伟、秦欢欢、王某、司某某也拉业务。公司分过红,但分的很少。春晖公司是秦伟伟和崔某某他俩搞的公司。陈焕新、杨红和王秀珍是业务员。
金盛、春晖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是吸收社会上的钱,给人家月息1分5或2分,然后把吸收来的钱放在淇县县城改造项目上。
公司是在2012年7至8月份开始资金紧张的,客户到期的钱无法兑付,我才知道资金链断了。在这之后我就不往公司拉钱了,并且不停的找秦伟伟,想让他赶紧把借出去的钱要回来,还给客户。
3、被告人杨红的供述:在金盛和春晖公司里,我是兼职业务员,为公司吸收存款。早期给客户利息都是1分5,后期都是2分。除了应给客户的利息外,给我2.5%的提成(每1万元半年250元),如果客户存一年期,公司额外给我5%的提成(每1万元一年500元)。在金盛公司吸收存款的提成分红是2至4万元,在春晖公司吸收存款的提成分红是多少钱没有算过,但会计那都有记录,应该有据可查。
到6月份时我吸收的客户存款到期后开始取不出钱了,秦伟伟说借出去的钱还没有收回来,我感觉公司的资金紧张了,所以不再吸收了。2012年7月中旬,我用自己的钱一共给客户兑付了1487000元。
4、被告人王秀珍的供述:金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叫王文娟,她老公秦伟伟是老板。我不认识张斌,认识穆华,不知道金盛公司股东的情况,公司业务员除了我和陈社景外还有穆华和杨红。
听秦伟伟说春晖公司的老板是郭某某,是淇县北阳镇政府里的一个公务员,秦伟伟想在淇县开发房地产,因郭某某身份问题不能做法定代表人,所以春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秦伟伟,中间变更了一次,变更成郭玉枝了,她是郭某某的妹妹。出事以后,郭某某不想让他妹妹承担责任,可能法定代表人又变更成郭某某了,这些都是听秦伟伟说的。
从2011年5月底6月初至2012年5月份我给公司融资。1万元存半年给我提成300元,我的客户都是存半年,只有一个存3个月的。
5、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金盛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文娟,秦伟伟是金盛公司的老板,穆华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会计王某,大厅服务员秦欢欢。金盛公司有多少业务员我不知道,也没有在一块儿干过活。
我介绍了29个储户,吸收了330万元。1万元存3个月提100元,1万元存一年提400元。我一共挣了10万元的提成。公司给客户承诺的存款利息是1分5厘的月息,客户把钱给公司,公司和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我只往金盛公司融资。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金盛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文娟,股东是崔某某、王文娟、张斌。金盛公司的业务范围营业执照上批的是投资、咨询、允许对农、林、牧等进行投资,实际上吸收存款,向外放款。
公司的日常管理、放贷秦伟伟说了算,揽储穆华说了算,公司主要靠穆华揽储,崔某某是一直跟着秦伟伟的,有什么事肯定他们几个股东要商量。我和秦欢欢是会计,我负责记账,秦欢欢负责接待,2011年12月份时秦欢欢开始协助我记账,杨红、陈焕新、王秀珍、司某某是公司业务员。
给客户办理存款手续的程序是:如果是现金,秦欢欢写合同,金盛公司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开收据,然后秦欢欢收钱,交给我存到银行。如果是转账,先到银行转账然后拿着转账的银行凭条到金盛公司找秦欢欢签借款合同,然后把凭条收据、合同等手续给我,我审查一下,合同交给秦欢欢保管。经我手往金盛公司存款金额的有50多万,涉及六七个储户。公司有分红,到2012年的3月就不分了。每次是分红10000元,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的,每个月分一次,每次秦伟伟分4600元,崔某某是3400元,穆华是2000元,分红是按出资比例分的,每次做账都有他们的签名,分给张斌的钱是穆华签字领走的,签的是穆华的名,他们分红分了有一年多,分了有10多万元。
春晖公司法人代表开始是秦伟伟,后来换成郭玉枝,最后变更为郭某某,股东是秦伟伟、崔某某,现在变更为郭某某和其他人了。
金盛、春晖两公司吸收资金来源及去向是:金盛公司和春晖公司账上现在存款本息合计5000多万元,贷出去的也是5000多万元。淇县郭某某借了3070万元,汤阴张良借走1280万元,朱奇借走200万元,胡太平借走48万元,张兵借走15万元,李伟借走18万元,安阳顶房子150多万元。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向春晖公司秦伟伟借款1800万元,借条上显示有2400万左右。我与秦伟伟合作开发淇县铁西熙成上园小区房地产,由秦伟伟负责开发,我负责协调地方关系,还有淇县红旗商场的扩建和商场后面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投资建设,当时没有协议,只有口头商量利益如何分配。后来熙成上园小区被迫停工,且我因协调地方关系不顺利,感觉理亏,与秦伟伟达成一致,借钱的利息按3分月息给秦伟伟,后把春晖公司过户给我,我让妹妹郭玉枝当法人代表,哥哥郭玉忠当股东。我与秦伟伟做河南省宇龙玻纤科技有限公司及红旗商场生意时,我还给秦伟伟打有800万元借款条。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通过穆华向春晖置业有限公司存款,目前合同到期,未兑付。我分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5万元,月息2分,有一份是合同金额5万元的,实际本金为47750元,月息1.5分。
证人郭某的证言:杨红介绍我向春晖公司存款,2011年12月11日我存了136500元,2012年5月11日到期,本息共计15万元,我没有支取,继续转存。另一笔是我2011年12月11日存的,2012年5月11日到期,本息合计5万元,本金45500元,利息4500元,我没有支取,继续转存。这些钱都没有兑付。
证人蔡某的证言:我通过司某某在春晖公司存了20000元钱,月利率是1.5分,期限从2012年3月5日到2012年9月5日,利息1800元先付给我了。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我通过王某向春晖公司存了20万元,存期6个月,先付给我3个月利息12000元,月利率2分。本金至今没有兑付给我。
12、证人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卢某某、段某某、陈某某、于某、杨某某、索某某、赵某某、王某丁、靳某某、王某戊、张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伟伟、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以金盛、春晖公司的名义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3、书证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证实被告人秦伟伟、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以金盛、春晖公司的名义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揽储金额合计:(1)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两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合同金额累计为178104775.10元,涉及群众915人。(2)尚未兑付的合同金额54135828元,涉及群众415人,扣除先付利息后金额为49151151.10元,该金额扣除合同未到期提前支付金额后余额为48099201.10元。其中,穆华揽储金额为:71521628元,兑付42986620元,未兑付28535008元;杨红揽储金额为26629500元,兑付12130880元,未兑付14498620元;王秀珍揽储金额为13867000元,兑付8807000元,未兑付5060000元;司某某揽储金额为7189600元,兑付3851400元,未兑付3338200元;王某揽储金额为4301600元,兑付4131600元,未兑付170000;秦伟伟揽储62000元,未兑付62000元。
15、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证明。证实司某某、王秀珍、崔某某由侦查员于2012年9月29日口头传唤至公安局,杨红由侦查员于2012年10月8日口头传唤至公安局,王某由侦查员于2012年10月2日口头传唤至公安局,秦伟伟由侦查员于2012年9月29日口头传唤至公安局,上述人员均是当日被刑事拘留。穆华于2012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铁路公安处唐山车站派出所抓获后移交至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
16、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退款、扣押物品情况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秀珍退出提成款43.17万元,司某某退出提成款10.09万元,扣押奥迪汽车等财物。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事实
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秦伟伟、崔某某以个人名义入股、被告人穆华以张斌的名义入股,三人合伙成立了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了取得工商登记,被告人秦伟伟委托代办公司负责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之后,代办公司将其专为注册而投入该公司工商登记标明的注册资金100万元抽走。
2011年3月,被告人秦伟伟、崔某某二人拟合伙成立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二人未实际出资,由被告人秦伟伟筹措资金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取得工商登记。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遂即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抽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出现金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秦伟伟的供述:金盛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我们3名股东实际只出资10万元,我出资5万元,崔某某出资3万,穆华出资2万。我找了代办公司,由代办公司操作注册资金、验资等,我付给代办公司好处费1万元。注册验资后,注册代办公司将其资金抽走。金盛公司没有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资质,仅是对建筑业、房地产业、矿业、林业投资及咨询服务。我、崔某某、穆华(穆华以张斌名义入股)是股东。法定代表人是王文娟,我是总经理,穆华是副总经理,崔某某是司机。
春晖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际上注册该公司的费用及花费都是用金盛公司的钱,还有一小部分借的钱,注册验资后都抽出来还给别人了。
2、被告人穆华的供述:在华信投资上班时我与秦伟伟是同事,秦伟伟想出去单干,与我商量,承诺给我10%的股份,我以张斌的名义入股,我个人只出资2万元。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金盛公司注册时我出资1万元,是秦伟伟借的,秦伟伟出资五六万元,张斌出多少我不清楚,之后是准备相关材料到工商局办手续,营业执照上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我和秦伟伟出资没有100万元,是秦伟伟找其他地方借的钱,用了二三天,等办完验资手续注册成功后,还给人家了,给了人家好处费。
春晖公司是2012年四五月份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是秦伟伟,股东是秦伟伟和我。到2012年三四月份,把春晖公司转给淇县一个叫郭某某的人。听秦伟伟说当时成立春晖公司时,郭某某是公务员,不能做股东,秦伟伟说注册公司一人股东和多人股东不一样,所以秦伟伟又用我的身份证和秦伟伟一块注册的公司。春晖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公司注册时是秦伟伟找代办公司办的,这事秦伟伟给我说过,春晖公司成立时我没有出资。
4、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手续。载明该公司2010年9月16日申请成立,股东张斌出资20万元、秦伟伟出资46万元、崔某某出资34万元,共计出资100万元。秦伟伟为执行董事,崔某某为监事,王文娟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5、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时公司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6、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手续。载明该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成立,股东秦伟伟出资900万元、崔某某出资100万元,秦伟伟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8日公司变更登记为郭玉枝、郭玉忠为股东,分别出资900万元、100万元,郭玉枝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7、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时公司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8、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退款情况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退出17万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伟、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给众多储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秦伟伟、穆华、崔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伟伟、穆华、崔某某构成虚假出资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伟、穆华、崔某某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并未实际出资,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不符合虚假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伟伟、穆华、崔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秦伟伟、穆华、杨红、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秀珍、司某某均认为上述被告人仅是在公司安排下从事职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伟系金盛、春晖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金盛、春晖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华、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数额进行处罚。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伟伟及其辩护人认为秦伟伟成立春晖公司时,实际出资1000万元,注册后用于生产经营,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伟伟挪用金盛公司储户的资金用于注册春晖公司,公司成立后,遂即将资金全部抽走,并未实际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秦伟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穆华及其辩护人认为穆华在参与金盛公司的成立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其子所持股份为秦伟伟所赠干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华作为金盛公司发起人之一,明知秦伟伟未实际出资,自己也未实际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并在金盛公司实际享有股份、参与股东分红,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穆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红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本院认为,鹤壁金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鹤壁春晖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伟伟、杨红、王秀珍、司某某、王某、崔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秀珍、司某某、崔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伟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3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穆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杨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被告人王秀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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