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布都拉?某某盗窃、热孜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8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热孜亚·某某,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犯盗窃罪、热孜亚·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热孜亚·某某到案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北段盗窃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步步高VIVOX3T香槟金手机一部。被告人热孜亚·某某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正仍然将其隐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98元。2、2014年8月1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热孜亚·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盗窃被害人任某某背包内棕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50元。3、2014年8月18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热孜亚·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星速网吧附近盗窃行人背包内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热孜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热孜亚·某某对其帮助阿布都拉·热合曼隐匿所盗窃手机、其于2014年8月12日盗窃行人钱包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未在8月18日盗窃行人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热孜亚·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商业步行街)乘行人任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350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孜亚·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显示热孜亚·某某在北大街尾随一男子并在靠近后将手伸向男子背包的监控视频,被害人任某某关于其于事发当日经过北大街,后发现背包被拉开、里面钱包(内有350元至4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丢失的陈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18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热孜亚·某某在安阳市北大街尾随一行人至“星速”网吧附近时,盗窃其背包内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显示一女子(热孜亚·某某供认为其本人)在北大街尾随两名女孩并将手伸向她们背包后迅速收回、转身离开的监控视频,被告人热孜亚·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看到两个女孩在北大街逛街,趁她们不备将一女孩挎包内手机偷走的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三、2015年1月12日15是30分许,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北段将王某上衣口袋内一部步步高VIVOX3T手机盗走,后在北大街南头交给被告人热孜亚·某某,热孜亚·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赃物而予以隐匿。当二人行至丹尼斯超市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所盗手机已被收缴,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供述其在北大街北头盗窃一女口袋内一部手机,到北大街南头交给热孜亚,其二人在丹尼斯被民警抓获,并从热孜亚内衣里搜出了手机;有被告人热孜亚·某某供述阿布都拉联系其在北大街见面后给其一部手机,让其藏在内衣里,后在丹尼斯被民警抓获;有被害人关于其在北大街逛街时发现放在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听路人说是一名新疆人偷走的;有公安民警的抓捕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佐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除以上认定各起事实的证据外,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它综合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热孜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热孜亚·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隐匿,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热孜亚·司马义于2014年8月18日盗窃行人手机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并有监控视频印证,足以认定。其当庭翻供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信。其辩解未实施该起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热孜亚·某某犯两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热孜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布都拉·某某和被告人热孜亚·某某的刑期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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