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先之、刘桂荣与被告乔立德、乔爱平、乔小春、乔朝阳赡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36:26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许民初字第24号 |
原告乔先之,男,1936年9月8日出生。 原告刘桂荣,女,1935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乔立德,又名乔心平,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乔爱平,女,成年。 被告乔小春,女,成年。 被告乔朝阳,男,1975年7月7日出生。 原告乔先之、刘桂荣与被告乔立德、乔爱平、乔小春、乔朝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先之、刘桂荣,被告乔立德、乔爱平、乔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现在年事已高,原告刘桂荣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原告乔先之也经常住院,四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50元;因二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每月2500元保姆费,由四被告均摊。2、二原告医疗费(以实际医疗费票据为准)由四被告均摊。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乔立德辩称:对每月给付生活费、均摊医疗费无异议;每月支付保姆费2500元,费用过高,应按国家标准支付。 被告乔爱平辩称:对二原告的要求无异议,愿意支付。 被告乔朝阳辩称:对二原告的要求无异议,愿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为宜。 就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乔立德、次子乔朝阳、长女乔爱平、次女乔小春,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二原告为赡养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护理费1500元由四被告均摊、医疗费凭报销过的医疗费单据由四被告均摊。 本院认为,二原告年事已高,要求四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护理费用的计算,可以参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业人员的收入进行计算,由四被告均摊。对于二原告关于原告乔先之生活不能自理后,四被告每人每月增加500元护理费的请求,可待该情况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立德、乔朝阳、乔爱平、乔小春须于2013年5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乔先之、刘桂荣生活费250元、护理费375元,该款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二原告。 二、原告乔先之、刘桂荣医疗费用须凭报销后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乔立德、乔朝阳、乔爱平、乔小春均摊。 三、驳回原告乔先之、刘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被告乔立德、乔朝阳、乔爱平、乔小春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