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
辩护人闫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及其辩护人闫炜、刘俊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李伟利用担任鹤壁市人民医院器械科副主任、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4年中秋节,鹤壁市康友商贸有限公司李某为了感谢李伟在其向鹤壁市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耗材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李伟现金共计15000元,李伟予以收受。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河南荣源医疗器械公司经理刘某某为了感谢李伟在其向鹤壁市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设备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李伟现金20000元,李伟予以收受。
3、2014年春节期间,浙江桐庐英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申屠某某为了感谢李伟在其向鹤壁市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耗材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李伟现金10000元,李伟予以收受。
4、2014年春节期间,河南省华西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肖某某为了感谢李伟在其向鹤壁市人民医院供应医疗耗材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李伟现金3000元,李伟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李伟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伟受贿一案,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匿名举报信件,信件举报李伟有受贿行为,但未指明具体受贿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伟询问期间,李伟如实交代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某、申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鹤壁市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合同,供货合同,鹤壁市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鹤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员会文件,中共鹤壁市卫生局委员会文件,扣押物品清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伟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李伟违法所得48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慧
审判员 王尊贤
审判员 孙 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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