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8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焦某某、汤某某、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美景绿城小区、军民花园小区等处多次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车电瓶等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从焦某某、岳某某、汤某某等人手中收购盗窃的电动车电瓶共约一百三十多组,收购盗窃的摩托车5辆,非法获利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焦某某、汤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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