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智成与郭岭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8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郭智成,男,199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皇甫少芳,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岭,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智成诉被告郭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成法定监护人皇甫少芳,被告郭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离异后,原告未满18岁随母亲生活,由于身患重病长期吃药,产生医药费24642元,要求被告负担一半的医药费。
被告辩称,2014年孩子住的两次院我认可,其他票据我不认可。我也愿意给孩子治病,以前我也曾给孩子买过药,这两年实在是没有钱了。
审理查明,原告郭智成系被告郭岭和皇甫少芳的婚生子,2010年5月14日郭岭和皇甫少芳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郭智成由皇甫少芳抚养。由于原告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需要长期就医。
2012年4月18日至5月26日,2014年12月5日至12月14日,2014年8月21日至9月22日,郭智成三次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自付费用共计为16398元。
郭智成患病期间多次门诊就医产生医药费,其中自付费用共计为3352.2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智成系被告郭岭婚生子,虽因父母离异随母亲生活,但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对孩子有抚养义务。原告郭智成因病长期就医,产生医药费数额较大,被告郭岭应与原告母亲皇甫少芳共同分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部分,由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智成医药费9875.13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审 判 员  董亚楠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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