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8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D602H1北京现代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浚南线钜桥镇商贸城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甲受伤。经血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伟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