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现红与赵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身民判决书

2016-07-21 08:38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路现红,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净,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路现红诉被告赵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现红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赵净的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现红诉称,2014年10月12日21时5分许,被告赵净驾驶豫D7D39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KV北环中线48号电杆处时,撞到前方同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朝鹏驾驶的无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致使李朝鹏及三轮汽车乘坐人路现红受伤,两车损坏。事故造成原告路现红骨盆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赵净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朝鹏及原告无责任。路现红现住院治疗共计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302.8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现主张医疗费49302.89元,保留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其他损害赔偿项目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净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28000元医疗费,待治疗终结后再统一核算,下次诉讼中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按照国家的相关的法律法规适当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5分许,被告赵净驾驶豫D7D39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KV北环中线48号电杆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朝鹏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朝鹏及三轮汽车乘坐人路现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赵净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朝鹏及原告路现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现红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遂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302.89元。
庭审中,原告路现红称其现仍在医院治疗,尚未治疗终结出院,本次只起诉前期部分医疗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另,原告路现红认可被告赵净向其垫付医疗费28000元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净表示其为路现红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待治疗终结后再统一核算。
另查明,被告赵净驾驶豫D7D39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广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路现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赵净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路现红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赵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现红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路现红要求被告赵净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赵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路现红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本次只起诉前期部分医疗费用49302.89元,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确认。且被告赵净明确表示其为路现红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可待治疗终结后再统一核算。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向原告路现红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49302.8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路现红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赵净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路现红赔偿医疗费保险金49302.89元。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赵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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