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杨某甲,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文宏亮,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宏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双方未领结婚证同居生活,2012年8月生下儿子杨某乙,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解除同居关系;2、儿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债务。
被告辩称,2008年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22日在老家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感情一直都不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9月22日举办了婚礼,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儿子杨某乙归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男方有探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承认位于卫东区上上城2号楼B座18楼1812号系他人以原告杨某甲的名义购买,不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同意对财产作出如下分割:位于湛河区立威秀岭10号楼2单元6楼北户住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该套住房未付的房款由杨某甲支付),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9月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某某13万元,豫D0U006大众POLO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豫DET005大众迈腾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购买的位于卫东区建设路香港城26楼南户待交住房一套归原告杨某甲所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并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子杨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取得有共同财产。对庭审过程中双方关于儿子抚养权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及对双方关于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9月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某某13万元、豫D0U006大众POLO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豫DET005大众迈腾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同居关系,本院予以解除。位于湛河区立威秀岭10号楼2单元6楼北户住房一套和购买的位于卫东区建设路香港城26楼南户待交住房一套,因未取得权利证书,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儿子杨某乙归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男方有探视的权利。
三、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9月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某某13万元。
四、豫D0U006大众POLO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豫DET005大众迈腾归原告杨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培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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