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刘平花,女,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原告李秋红,女,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原告李要明,男,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原告李明姜,男,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暴吞,男,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被告苗国正,男,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苗垒,男,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平花、李秋红、李要明、李明姜诉被告苗国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花、李要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暴吞,被告苗国正的委托代理人苗垒、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刘平花的前夫苗国秀同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刘平花同前夫苗国秀于197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76年3月13日生育一子苗好昂,于1977年9月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盖起了三间瓦房。1979年7月,苗国秀因病去世。1980年10月16日,原告刘平花又同李校平结婚,婚后生育三子,长女原告李秋红,长子原告李要明,次子原告李明姜。1986年12月叶县人民政府以李校平为户主给原告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叶宅字NO.0087025。2007年10月,苗好昂出走下落不明。2007年10月17日,李校平身故。2008年2月,被告以苗好昂是苗家后代,原告刘平花改嫁不能带走苗家后代,以及原告所住房屋为苗国秀所盖为由,擅自将原告家的屋门锁上,使四原告无法居住和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国正辩称,1976年我父亲苗令建造本案争议的房屋三间,建成后暂交长子苗国秀居住。1979年苗国秀去世后,其前妻原告刘平花再婚,后苗国秀与原告刘平花之子苗好昂失踪。1980年苗令与原告刘平花在11名村干部的主持下就该房屋达成协议,由刘平花暂住至1985年。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按双方约定,苗令已将房屋收回,且去世前立遗嘱将房屋交给我继承,我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其在暂住期间,向办证人员隐瞒上述协议,办证人员误认为其为房屋使用权人而为其办理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3年12月16日,原告刘平花与苗国秀登记结婚。1976年3月13日,二人生育一子,名叫苗好昂。后在遵化店镇苗庄村东邻张建春的宅基地上有房屋三间建成,由原告刘平花与苗国秀、苗好昂居住使用。1979年7月,苗国秀因病去世。1981年,原告刘平花又同李校平结婚,婚后生育三子,长女原告李秋红,长子原告李要明,次子原告李明姜,继续在上述房屋内居住。1986年12月叶县人民政府以李校平为户主给原告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叶宅字NO.0087025。2007年10月,苗好昂下落不明。2007年10月17日,李校平身故。2008年,被告苗国正将上述房屋屋门锁上,使四原告无法居住使用,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应以财产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发生实际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平花、李秋红、李要明、李明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平花、李秋红、李要明、李明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奕
审判员 李 兵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培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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