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甫,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
辩护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甫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王亚甫及其辩护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亚甫以帮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安排工作为名,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骗取陈某甲500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亚甫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亚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向被害人陈某甲偿还的已超过50000元。辩护人李振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王亚甫在收取陈某甲交付的50000元现金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陈某甲向王亚甫支付50000元的行为是自愿行为,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第三,王亚甫已经以不同的方式将50000元返还给陈某甲,不存在事实上的占有;第四,陈某甲主动向王亚甫交付50000元,王亚甫因此产生法律上的保管义务,即使其有占为己有的行为也是构成侵占,而非诈骗,当属自诉案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甫虚构其认识中平能化集团领导“刘某甲”的事实,以能帮被害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安排工作为由,于2012年5月7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收取陈某甲现金50000元。后王亚甫未给陈某乙安排工作,亦未将该款退回陈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亚甫的户籍证明一份。
2.抓获经过一份。
3.王亚甫给陈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今经王亚甫手收到陈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交给此款为陈某乙工作之用,若出现意外,由王亚甫负责偿还交出去的伍万元整。证明人:王亚甫,2012.5.7。”
4.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查询该单位无“刘某甲”的信息。
5.证人刘某乙证述,我知道我们村的陈某甲托王亚甫为其儿子陈某乙安排工作的事。王亚甫说把陈某甲的儿子安排到十矿当干部坐办公室。大约2012年初,我听陈某甲说过王亚甫领着去给人(为其安排工作的人)送礼,去了两次都敲不开门,礼物没送出去又带回来了。之前我听王亚甫说过找的人叫“刘某甲”,是矿务局工资处的领导。前期王亚甫只是找矿务局工资处的人,后来说明是找工资处的刘某甲,这是我在场亲自听王亚甫说的。一直到现在王亚甫也没给陈某甲儿子的工作安排好,王亚甫也躲起来找不到人。大约2013年天热时陈某甲报案后,老陈喊着我由其女婿穆某某开车到开源路南段路东一家属院一楼,开门后出来一个老太太,我和老陈问那个老太太在那住多长时间了,原房主是不是叫“刘某甲”。那老太太回答说住一段时间了,是其儿子买的房子,不知道原房主是谁。我知道陈某甲替王亚甫向矿务局安装处要回了8000元赔偿款的事,这是在王亚甫为陈某乙安排工作之前的事。陈某甲没有给我说过王亚甫退回了为陈某乙安排工作的五万元钱。
6.证人穆某某证述,陈某甲是我的岳父。2012年陈某甲委托别人给其子陈某乙找过工作。2012年我一直跟着陈某甲干活,他外出办事老是我开车送他,当时岳父找王亚甫帮忙给我媳弟陈某乙找工作好多次我都在场,其中给钱的那一次是2012年,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有一天快中午时,我和我岳父在十矿路东家属院口南边一个超市附近,岳父将五万元现金递给了王亚甫,说是给陈某乙安排工作。我知道岳父陈某甲后来多次找王亚甫,但是王亚甫一直联系不上,具体找王亚甫干啥,我不太清楚。大约是在2012年初,我开车拉着王亚甫和我岳父,到开源路南头一个家属院去过两次。到那里后我在车上等,王亚甫和我岳父俩人掂着礼物下车送礼。两次都是那家没人,礼物也没有送出去。2013年到派出所报案后我和岳父及刘某乙一块又去开源路一次,这次去是想问那一家是不是“刘某甲”家,这次我还是没下车,他们回车上后说是见到一个老太太,详细情况我不知道。
7.证人马某甲证述,2010年前后,王亚甫托我给一个叫“陈某乙”的人安排工作,当时王亚甫同时说两个,一个是陈某乙,另外一个是王亚甫的妻弟,并且还说先给我5000元请客钱。因为王亚甫以前欠我5000元钱,我想趁王亚甫求我帮忙时将欠账要过来,所以就回答说“我给你问问”。王亚甫给我卡上打了5000元,我托人给陈某乙和王亚甫的妻弟往汝州梨园矿安排。到梨园矿确认报名身份后需要花钱时,王亚甫不再拿钱了,让我给他垫付,我没钱也不愿意垫付,所以安排工作的事就搁浅了。王亚甫打我卡上的5000元钱顶他以前借我的钱了。以后我没有让王亚甫直接找我哥马某乙办这事,后来我听说他确实去找过我哥,听我哥说没理他们,把他们撵走了。
8.证人马某乙证述,2011年前后,王亚甫领一个姓陈的人到我办公室找我,让我帮忙安排工作。当时他去我不认识,他自我介绍说,是我弟弟马某甲的朋友。他让我给和他同来的姓陈的儿子安排工作,我当场拒绝,说安排不了,之后他们就走了。我没有给王亚甫说安排工作需要五万块钱,我从来没答应过安排工作,更没有说过需要五万块钱。
9.证人苗某某证述,我知道王亚甫诈骗别人的事。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了,有天中午我向王亚甫要账,王亚甫无意间提到给老陈的孩子跑工作,说送礼花了五、六万块钱,王亚甫说他认识平煤集团矿务局的领导,可以给别人安排工作。老陈的全名是陈某甲,他儿子我不知道叫什么。我不知道王亚甫具体认识平煤集团的哪个领导。
10.证人赵某某证述,我是2012年10月份后搬来的,听说原房东姓刘,是个女的,其他啥我不知道。这个男的(指陈某甲)看着面熟,应该是来过,好像去年天热他和一个女的一块来过,问我们在这住多长时间了,是不是姓刘。我如实回答刚搬来不到一年,我们家不姓刘,也不知道原房东姓啥叫啥。过后我问我儿子时,儿子说原房东是个女的姓刘。
11.证人翼某某证述,2012年3月前后,我在开源路南段路东平顶山鹰城开南小区某单元一楼西户买套二手房让父母居住。2012年9月让父母搬进房。我不知道原房主姓啥叫啥,只知道是个女的。2012年3月前后买下后当即过户,现在户主是我母亲赵某某,原房东不是“刘某甲”,是个女的,想不起叫啥了。
12.证人张某甲证述,王亚甫是我的姐夫,我姐和我姐夫有事外出,我在这儿住着主要是照顾两个外甥。听说王亚甫去郑州要账了,我姐去北京进修学习了。大约是今年的三月底吧,到现在我一直没见过他,我把你们来的事打电话给王亚甫说了,王亚甫说他给你们联系,不知道他联系没有。
1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王亚甫给我邻居刘某乙说认识矿务局工资处的“刘某甲”,可以办理矿务局招工问题。2012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我和女婿穆某某在十矿家属区南侧,交给王亚甫五万元现金让其给我儿子安排到十矿上班。2012年5至9月王亚甫一直说正在办理,10月以后联系不上王亚甫。10月的一天,我到矿务局工资处打听,工资处的人说就没有“刘某甲”这个人。矿务局安装处赔偿过王亚甫8000元,我拿到钱后给了王亚甫4000元,剩下的4000元作为我给王亚甫建水池子的劳务费抵给我了。王亚甫没有退回给我儿子安排工作的钱。王亚甫曾经两次带着我到开源路南段路东的一家属院找“刘某甲”,但这两次都没敲开门。给钱之后王亚甫没有带我见过任何人。之后我还去过所谓的“刘某甲”家,开门的是一个老太太,根本就不认识“刘某甲”。
14.被告人王亚甫供述,2011年,陈某甲让我为其儿子陈某乙找工作,我就找到我的朋友马某甲,他给其任五矿劳资科科长的哥哥马某乙联系。我先是以陈某甲的名义给马某甲打了五千元钱,没有打条,之后由陈某甲和马某甲直接联系安排工作。后来陈某甲告诉我,工作已经安排好了,已去梨园矿工资科报到了。大概3个月时间,陈某乙还没有上班,陈某甲告诉我陈某乙的工作掉了。之前给马某甲5000块钱,陈某甲说以后给我。之后陈某甲一直联系我问工作的事,我和陈某甲及陈某乙到五矿找到马某甲的哥哥,马某甲的哥哥答应问过之后再说。大概1个月的时间,马某甲的哥哥答应春节前后上班,需要五万块钱,办成之后给钱。2012年5月份,陈某甲及其女婿穆某某又找到我,想着把办事的钱给马某甲的哥哥,马某甲的哥哥当时不同意要钱。当天在新华路平安大道立交桥附近,陈某甲把办事的五万块钱给我,让我想想办法把钱给马某甲的哥哥。三五天后,陈某甲找到我在十矿居住的地方,要我打个条,我就给他打了个条。这五万元钱我一直没有给马某甲的哥哥,因为马某甲的哥哥不要。我花了几千块钱,剩下的放在了家里。2012年7月初的时候,陈某甲陈某乙要我把五万元钱退了。陈某甲及其女婿张某乙、穆某某、儿子陈某乙找到我在市区绢纺厂家属院的家,要求我退钱,当时我拿出来9000块钱给了他们,张某乙又在我家搜出来1800块钱,这些钱是张某乙拿走的,当时没有打条。事后我给上徐村的刘某丙打电话说了这事。又隔了四五天的时间,我从朋友和亲戚那儿凑了26000块钱或者是33000块钱,具体多少钱我也忘了。我给陈某甲联系来我家拿钱。陈某甲及其女婿穆某某到我家,我把钱给了陈某甲,事后我还给上徐村的刘某丙打了电话,把给陈某甲钱的事告诉了她。2009年或者是2010年,矿务局安装处赔偿了我8000块钱,当时是陈某甲签的手续,赔偿的8000块钱到现在陈某甲也没给我,加上我前后给陈某甲及其女婿张某乙的钱,我算着有五万多块钱了,我就决定不再给陈某甲钱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王亚甫既无欺诈故意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某甲交付50000元时并非基于认识错误的意见,经查,通过本案被害人陈述及各证人证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王亚甫虚构了“刘某甲”并谎称其系中平能化集团领导,以能为陈某甲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收取陈某甲现金50000元的事实,其收取现金的理由系故意虚构事实致使陈某甲陷入认识错误,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亚甫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向陈某甲偿还的款项已超过5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王亚甫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亚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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